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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9 - 01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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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它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歪理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邪教大多是以传播宗教教义、拯救人类为幌子,散布谣言,且通常有一个自称开悟的具有超自然力量的“教主”,以秘密结社的组织形式控制群众,一般以不择手段地敛取钱财为主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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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教的特征

 

特征一:“教主”崇拜。邪教的“教主”崇拜不是宗教崇拜,也不是民间的一般神灵崇拜。宗教和民间的神灵崇拜,对崇拜对象都有明确规定,而邪教“教主”一开始神化自己,以欺骗的手段把自己打扮成“人神“,号称自己拥有许多超自然的神力和权力,鼓吹邪教成员只能唯“教主”之命是从,为“教主”而生,为“教主”而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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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二:精神控制。精神控制是邪教“教主”为巩固其"神圣"地位,维持其成员效忠自己的基本手段。邪教“教主”为达到使其成员对自己绝对忠诚的邪恶目的,以各种歪理邪说、谎言骗局、心理暗示等手段,并用惩罚、威胁等恐吓手段,对其成员实行"洗脑术",巧妙地加以精神控制,使加入其非法组织的人员"进得去,出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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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征三:编造邪说。编造邪说是一切邪教“教主”蒙骗其成员的共同伎俩。他们都宣扬“世界末日论”、“人类灾难论”等歪理邪说。有的邪教宣扬地震、瘟疫等大灾难,制造恐慌心理和恐怖气氛,以使其成员狂热地、盲目地追随邪教“教主”,从而达到对其成员精神控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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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四:聚敛钱财。邪教“教主”或要求邪教成员将所有财产奉献给“教主”,或通过开办各种“学习班”,收取高昂学费,或通过所谓“心理治疗”骗取高价的“治疗费”,或通过在其成员中强行推销他们编造的图书、音像制品、标识物等获取高额利润,从而毫不费力的聚敛大量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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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征五:秘密结社。邪教一般都以邪教“教主”为核心建立秘密的组织体系,要求其成员断绝疏远与家庭和社会的联系,绝对服从邪教“教主”,并通过发誓、赌咒或相互告发等手段,严禁他们脱离或背叛邪教组织。

 

特征六:危害社会。邪教之害,突出表现在用极端的手段与现实社会对抗,邪教教义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将自身的权威凌驾于现实社会和法律之上,不仅威胁个体的生命和群体利益,还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邪教是当代社会肌体上的恶性毒瘤,对社会的危害十分巨大,影响极其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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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别邪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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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处理邪教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刑法》

◆第291条: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00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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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9 - 01 -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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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法的峥嵘岁月》 > 保密知识知多D《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于1988年9月5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于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密法》的立法宗旨是: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新修订的《保密法》于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什么是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常见、最典型的严重违规行为《保密法》列举了12种常见、最典型的严重违规行为,这些违规行为导致保密措施失效,国家秘密失控,保密技术防护体系受到破坏,严重威胁国家秘密安全。这些行为是:1
作者: 人力资源科康正阳
时间: 2018 - 12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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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新员工充分了解医院文化和发展建设过程,了解工作岗位特点和要求,培养其团队合作精神以及集体荣誉感和自豪感,2018年12月28日,我院在门诊楼4楼大会议室隆重举行2018年新入职员工岗前培训大会。罗英华院长、刘晓晖副院长、罗玲英副院长、职能部门负责人及全体2018新入职员工共同参加了大会。首先由来自骨科的康正阳代表新员工表态发言。大家来自五湖四海,怀着共同的理想来到这里,希望在这一平台上发挥自己的专长,展现风采,实现价值,为卫生事业添砖加瓦。 罗英华院长对新入职员工给予厚望,希望大家严明律己,树立大局意识,传承医院优良文化,在新的工作岗位上,谦虚好学、积极进取,做好人生职业规划,提升能力尽快成长成才,为医院的发展共同努力。  此次培训分别从医学人文精神、医疗安全管理、新院建设规划、医院文化、规章制度及重要政策法规等多个方面让新员工全方位、多角度的熟悉我院基本情况,理解医疗工作现状。通过一整天紧锣密鼓的学习,新员工们对医疗工作有更透彻的理解,更对医院前景和职业发展充满信心。他们纷纷表示为自己能成为番禺二院大家庭的一员感到无比幸福,愿在这一平台上挥洒青春热血,共创美好明天。人力资源科康正阳
作者: 科教科鲁丽容
时间: 2018 - 12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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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提高医务人员急诊急救、应急处置能力,不断规范诊疗操作行为,提升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在卫计局统筹下,我院创新考核形式,采取了三基理论、技能相结合的模式对大石片区诊所、个体及其它医疗机构医师开展医师定期考核。 此次培训分三批次进行,共85名医师参加培训,并顺利完成考核。部分医疗机构负责人还召集了单位其他专业人员过来观摩学习。  区级师资麦伟洪、陈均忠在作理论授课  培训如火如荼进行中,我院区级师资麦伟洪医生向片区的医务人员讲解心肺复苏的动作要领以及细节。片区的医师们认真学习每一个步骤和细节,积极提问,培训现场气氛热烈。  我院区级师资肖红、曾晓冬医生从心肺复苏的概念、步骤和指南更新要点“心肺复苏四部:胸外按压-气道开放-人工呼吸-除颤”等方面进行详细解读,并进行现场操作示范。随后,师资们对参加培训的所有医师进行现场考核,进一步巩固了学习成果。   培训最后,大石街片区医师对我院的“三基三严”培训考核工作给予充分的肯定,对培训师资们认真、负责,严格要求、严谨态度表示赞叹。通过此次培训考核,片区的医师们都基本掌握了应急抢救要点,有利于提高医务人员的应急抢救能力,最大限度地挽救患者的生命。同时,此次培训为周边片区诊所、个体及其他医疗机构医师们与我院医师建立良好的沟通桥梁。 科教科鲁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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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8 - 12 -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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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随着气温逐渐降低早晚温差加大儿科感冒发烧患者数量激增其中部分患儿持续高烧、咳嗽不止    患儿家属心急如焚…… 我院领导班子对此事高度重视,要求从保证医疗质量、进一步满足患儿就诊需求的大局出发,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我院设置儿科急诊,开诊时间为中午12:00 ——14:00,下午17:00 —— 早上08:00,与儿科门诊实现无缝对接。 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儿科是集医疗、保健、教学、科研、小儿急救为一体的多功能科室,分门诊、住院部和急诊三部分组成。我院儿科主要面向番禺区北片地区(大石、洛浦)辐射至海珠区南部、南村、化龙、新造及钟村镇近百万人口。2018年我院儿科门急诊就诊人数十万余人次,住院人次超过2千余人次,排在番禺区各镇街医院儿科首位。 儿科现有医生17人。其中副主任医师3人,主治医师5人,住院医师9人,儿保医生1人,进修医师1人。儿科门诊由儿科专家及高年资儿科医生坐诊,节假日照常开诊。 我院儿科配备有多台多参数监护仪、德国品牌呼吸机、微量注射泵、压缩雾化器吸入装置、蓝光照射以及各种抢救设备等。主要诊治肺炎、支气管炎、腹泻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肾炎、肾病综合征、手足口病、川崎病、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等儿科常见病、多发病及部分疑难危重疾病。儿科与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番禺区何贤医院建立了长期医疗科研、专家查房、会诊等合作关系,为重症急症救治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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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8 - 12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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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实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人员队伍,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2019年应届毕业生公开招聘,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招聘岗位和对象  招聘岗位    招聘对象  符合岗位要求的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2019年应届毕业生。 △应聘人员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应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并具有相应的执业医师执业证或者符合执业医师注册要求,否则取消资格。 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  基本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身体健康,能胜任应聘岗位的工作。 4.非广州市户籍人员应符合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条件(广州市户籍不包括不可办理市内迁移的学生集体户,下同)。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条件按照《广州市引进人才入户管理办法》(穗府〔2014〕10号文)及《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穗发改人口〔2014〕16号文)执行。若应聘者报名时符合条件,但至办理调动手续前因个人状况改变而导致不符合广州市人口准入条件的后果自负; 5.无违纪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接受报名(本条所规定的处分期限的计算截止日期为公开招聘的报名截止日): (1)受行政开除处分未满5年或其它行政处分正在处分期内的;(2)曾因超生被有关单位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从该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未满5年的;(3)近2年内,在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招录(聘)考试、体检或考察中存在违纪行为的;(4)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以及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聘用的其它情形。  学历、年龄条件  1.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及硕士学位,年龄在40周岁以下;2.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及博士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应聘人员的年龄计算以2018年12月31日为界。 △符合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回避规定。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程序 本次公开招聘工作按照网上报名、笔试、现场资格复审、面试、体检、考察、公示、聘用等程序进行。  网上报名  1.报名时间:2019年1月2日上午9:00至2019年1月8日下午5:00。 应聘人员登录番禺人才网(网址:http://www.pyrc.com.cn/)“单位招考”栏进行网上报名,按网上报名系统要求上传证明材料。每人仅限报考一个单位的一个岗位。逾期不接受报名。(报名系统:http://b.pyrc.com.cn/jlbnet/weishengxs/wsxt/) 2.应聘人员须对报名信息及上传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资格复审、考察、公示等后续环节中,如发现应聘人员与岗位资格条件不符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并记录在案。 3.资格初审。由招聘单位对应聘人员网上填写的报名信息进行初审,通过初审者方可参加笔试。初审情况将在报名系统直接反馈,不另行通知,应聘人员应及时查看报名系统的审核状态。如发现因资料填写有误、材料不全等原因退案的,须在2019年1月9日下午4:00前完成修改资料、补全材料并提交。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笔试资格。 4.网上打印准考证。通过初审的人员应于2019年1月18日上午9:00起自行登录报名系统打印准考证,不再另行通知。  笔试  1.笔试时间:拟安排在2019年1月19日进行,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准考证为准。 2.笔试内容:主要为各科目相关专业理论知识,不指定考试用书。具体笔试科目见《广州市番禺区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面向2019年应届毕业生公开招聘岗位一览表》。 3.笔试成绩及进入资格复审人员名单将于笔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在广州市番禺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现场资格复审  1.现场资格复审合格的人员方可参加面试。应聘人员须本人亲自到现场资格复审,不接受委托。 2.现场资格复审拟定在2019年2月18日进行,具体时间、地点以广州市番禺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告为准,请考生留意网站公告并保持手机通讯顺畅。 3.现场资格复审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原件: (1)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就业推荐表。(2)计划生育证明(须由应聘人员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在现场资格复审前三个月内出具,期限的计算截止日期为现场资格复审的截止日)。(3)能证明符合报考岗位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如专业技术资格证、执业资格证、执业注册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或培养院校出具的“四证合一”培养对象证明等。(4)《广州市番禺区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名表》,可在网上报名系统打印并亲笔签名。 联系方式联系电话:020-39932000报名系统技术咨询电话:020-84692605、84638632投诉电话:020-84640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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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8 - 12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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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患者朋友: 根据广州市医改办《关于做好广州地区公立医疗机构全面取消医用耗材加成准备工作的通知》(穗医改办函〔2018〕80号),我院将于2018年12月29日(周六)零时起全面取消医用耗材加成并同步调整医疗服务价格。 为保证您的正常就医,现将我院相关事项通告如下: 1、因本次调整工作需要,我院HIS系统将于2018年12月28日(周五)23:30起停止录入治疗项目,系统将于2018年12月29日(周六)零时恢复,您在此期间完成的相关治疗项目将按调整后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收费。 2、门急诊医疗服务价格调整统一以缴费时间为节点,12月29日(周六)零时前结算的按照调整前的价格标准收费,12月29日(周六)零时后结算的按照调整后的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收费。 3、所有于2018年12月28日(周五)23:30前开具的门急诊处方及检验检查申请单,请务必于2018年12月28日(周五)23:50前完成缴费,未在此时间前完成缴费的处方及检验检查申请单将不能继续使用,若您仍须进行相关检查或治疗,您须重新挂号并按就诊次序开具新的门急诊处方或检验检查申请单。 4、本次调整工作将不影响预约挂号服务。 因此次工作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感谢您的理解和支持! 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2018年12月27日
作者: 党政办钟珍
时间: 2018 - 12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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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8日下午,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罗英华院长带领院领导班子等一行6人到番禺市桥医院参观交流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市桥医院紧密型医联体建设经验。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市桥医院徐早清院长、黄伟青执行院长等热情接待了罗英华院长一行。 双方就紧密型医联体“建设方案”、“建设具体措施”、“建设展望”等医联体建设中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交流。黄院长介绍了医联体同质化、规范化、垂直管理模式,分享了市桥医院外科、妇产科、儿科、急危重症科等科室工作开展的成效。徐院长介绍了建立紧密型医联体实施资源共享的一体化服务模式,实现了远程诊疗、远程会诊、远程影像诊断等,信息系统的对接互联、互通、互动、互认。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市桥医院医联体建设,市桥医院医疗水平得到了明显的提升,留住了区域内的病人,让当地群众在家门口就能享受到三级甲等医院的医疗服务,解决了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真正把医改政策落到了实处。  会后,罗英华院长一行在徐院长、黄院长的陪同下,参观了市桥医院妇产科、康宁病区等科室。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国家卫健委“国家疑难病症诊治能力提升工程”,广东省高水平医院“登峰”计划的实施,本着“优势互补、互惠双赢、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原则,我区积极推进医联体建设。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市桥医院医联体的建立,在综合医疗联合体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区域分级诊疗和优化完善医联体建设,加大优质医疗资源下沉力度,对我院深化医改、探索合作共建的模式具有很好的示范指导作用。 宣传员:党政办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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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8 - 09 -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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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决定 (201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建设广州国际航运中心是广州巩固国家重要中心城市、国际商贸中心和国际性综合交通枢纽地位,全面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对接国家“一带一路”建设的重大部署。为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环境,促进广州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和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如下: 一、本市应当立足粤港澳大湾区,依托泛珠三角地区,面向全球航运市场,提升港口集疏运条件,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业,建设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枢纽,形成航运要素高度集聚、辐射效应显著、具有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航运中心。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与泛珠三角各城市的合作协调机制以及与国际港航组织、“一带一路”沿线港口城市、其他国际航运中心的战略合作机制。 本市设立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推进建设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三、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海洋、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广州国际航运中心相关规划。 广州国际航运中心相关规划应当与本市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产业规划、交通规划、港航规划等做好衔接,保障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用地和水域需求。涉及港口规划岸线和码头范围的规划、建设事项,应当征求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航道有效水深和通航净宽、净高,完善港口深水岸线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满足广州国际航运中心未来发展需要。 四、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发展专项经费,制定鼓励境内外社会资本参与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政策措施。 五、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航道拓宽浚深和锚地新建扩建工程,构建功能分明、联动发展的港区布局,发展集装箱、通用、滚装、粮食、邮轮等大型深水码头泊位,提升码头泊位的专业化、规模化、自动化水平,提高航道锚地适应能力和港口的综合通过能力。 市港航、发展改革、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集疏运通道和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布局内陆“无水港”,完善多式联运体系,拓展服务腹地。 六、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商务、交通、工业和信息化、港航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区与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的联动发展,落实对创新发展现代物流、货源组织、航线开辟等的扶持政策,降低物流成本,推动国际中转、国际采购配送、冷链物流、保税物流发展,提升广州国际航运中心的集聚和辐射能力。 七、支持港航业市场主体围绕产业发展和升级需求,提高港航资源利用质量和效益,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发展。鼓励港航业市场主体整合港航资源、开展境外投资和跨国经营。 八、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各区特色和市场需求,制定有利于航运资源有效配置、集约利用、协同发展的引导政策,构建布局合理、功能互补的航运产业聚集区。 引导和支持临港产业聚集发展,支持船舶修造、海洋工程装备等产业做大做强,促进临港产业与港口协同发展。 九、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航运代理、船舶供应、船舶管理、船舶检验、船员劳务等航运服务业转型升级,鼓励航运经纪、航运资讯与咨询、航运评价、指数编制等新业态发展,引导和支持本市航运服务企业向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广州航运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发展,打造航运交易中心、港航资讯中心、航运大数据中心和航运经济运行监测中心。 市商务、港航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争取国家和省的支持,依法建设华南保税油供应基地和船舶供应综合服务中心,提升对国际船舶补给服务能力。 十、市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国资、港航等管理部门,采取措施引进和推动设立航运金融机构,支持在穗金融机构依法创新航运金融业务,为航运企业提供专业化的融资、结算、财务顾问、金融衍生品开发等服务。 支持成立航运保险协会、船东互保协会,吸引保险公司在本市设立航运保险营运中心或专业性公司。鼓励保险机构创新航运保险产品,依法开展航运再保险及离岸业务创新。 十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本市解决国际海事争端的司法和仲裁能力,鼓励本市航运法律服务业依法提高专业化水平和国际化程度,对取得内地执业资格并在本市提供专业服务的香港和澳门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咨询顾问等落实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 十二、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事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提供便捷高效的船舶登记服务,落实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和中资“方便旗”船回国登记制度。 十三、市商务、旅游、港航、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邮轮母港和访问港、开辟邮轮航线、鼓励设立邮轮旅游及服务企业或机构,制定与国际接轨的邮轮旅游服务标准化体系,打造国际邮轮全球采购船供配送中心和修造中心。 市口岸服务部门和市港航、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驻穗口岸查验机构采取措施,落实粤港澳游艇“自由行”政策,建立规范、便捷、高效的游艇出入境管理机制,支持建设区域性国际游艇博览交易中心,完善游艇产业体系。 十四、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动驻穗口岸查验机构优化作业流程,强化跨部门协作,加强国际、国内跨地域通关合作,建设广州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进通关便捷化、信息化和通关一体化建设,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推进一次性联合检查,形成规范、方便、高效的大通关管理机制。 十五、市港航、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驻穗口岸查验机构、铁路部门等建设集调度、通关、安全监管、物流、交易、金融等功能为一体的公共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港航信息资源的在线集成共享和监管服务的科学化、精细化,加强数据交互融合、分析、挖掘应用与产出,发展高品质增值信息管理服务新业态。 鼓励港航领域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引进、应用,支持高水平航运科技研发平台建设,建立技术、市场和资本共同推动的智能港航产业发展模式。 十六、市港航、环境保护、海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事部门,编制绿色低碳港口建设实施方案,落实珠三角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要求,开展码头污染综合治理,强化船舶污染监管和海上溢油风险防范能力,保护港口水域生态环境。 鼓励港航企业利用清洁能源,应用节能减排和污染防治先进技术,推动建立港航业自律性绿色环境公约。 十七、市港航、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督促机制和应急处置救援机制,实现对港口危险货物运输全过程信息化监管,并与国家有关驻穗机构共同建立对危险货物的联合监管机制。 十八、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使用广州港出海航道水域船舶进出顺序、引航、港区锚地的调度指挥和通讯联络实施统一管理,做到安排合理及时、指令清晰明确、保障安全有力。 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出广州港的船舶提供规范、安全、高效的引航服务。 十九、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航运人才的集聚、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划。 支持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培养航运相关人才、开展航运培训、围绕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设立智库,支持航运人才市场的建设。 二十、鼓励宣传南粤航运文化,发展航运文化产业,促进形成有利于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航运文化环境。 市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怀圣寺光塔、南海神庙及古码头遗址等史迹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申遗工作,传承南粤航海精神。 市港航、旅游、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黄埔古港、珠江游、近海游、远洋游等为依托,打造广州航运文化品牌。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情况,接受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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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8 - 09 -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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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正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湿地保护建设项目和管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以及相关工作。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的组织实施,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为相应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鸟类栖息地的保护与管理;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湿地的保护与管理; (三)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近海与海岸湿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监督管理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内农业生产的管理,防止因农业生产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入湿地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等湿地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旅游、公安、教育、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未设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湿地保护与管理职责。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国土规划、农业、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资源评估、市级重要湿地认定、市级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生态预警与修复等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中小学校将湿地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第二章 分级认定与保护规划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水务、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湿地资源调查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的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收集、保存湿地资源调查以及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取得的成果、数据和资料,并对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和评估,实现湿地资源监测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第八条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市林业、水务、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者自然资源调查情况,结合湿地资源调查成果,对湿地进行统一确权登记。第九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湿地的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分别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认定。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第十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湿地名录的确定、调整和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会同市环境保护、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 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保护等级、类型、保护范围、保护方式和措施、管护责任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等事项。一般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类型和地理位置。第十一条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天然红树林、面积八公顷以上的人工红树林湿地,或者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其他近海与海岸湿地; (二)平均宽度十米以上、长度二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湿地; (四)面积二十公顷以上、具有基塘农业文化特色的湿地; (五)鸟类栖息地,或者具有濒危保护物种的湿地;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人文、科研等保护价值的湿地。第十二条 对于纳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在名录公布后一年内设立界标。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湿地周边设立界标标示区界,并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以及投诉举报电话。重要湿地界标的样式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界标。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湿地纳入本市生态红线以及生态控制线范围,确保重要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第十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农业、海洋与渔业、旅游等部门,根据湿地资源调查成果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变更,确需修改、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水务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保护范围和保护重点;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以及生态、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护方式和措施,包括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的建设规划。第十六条 市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对所管辖的重要湿地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要湿地专项保护规划应当针对重要湿地的类型和特点,提出保护方式和措施。第十七条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重要湿地区域城市设计,提出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及其周边区域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重要湿地区域城市设计应当作为编制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第三章 保护方式与保护措施第十八条 重要湿地通过采取设立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予以保护。 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一般湿地通过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其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保护湿地内的水体、地形地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维护湿地的生态功能。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区级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省级以上湿地公园,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市级或者区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景观优美,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活动;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三)人文景物集中,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四)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地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具有明显的科普宣传教育意义。 依照前款规定,拟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五公顷;拟设立区级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公顷。第二十一条 设立市级、区级湿地公园的,应当分别向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湿地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三)妥善处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方案; (四)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人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五)拟建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及技术、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意见,听取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在湿地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对符合条件的,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市级或者区级湿地公园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自然、人文景观。 在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海域功能规划、河道岸线规划等规划的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破坏水质以及阻碍航运。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主要功能划分为以下区域: (一)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二)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修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三)宣教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四)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五)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第二十四条 对未采取设立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方式予以保护的重要湿地,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对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系统功能明显的一般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所在地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湿地保护小区的保护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小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保护方案进行建设和管理,合理设置管护设备、科普设施、宣传教育设施和必要的基础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解说系统。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红树林建设和管护资金,采取控制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放和禁止倾倒、排放各种废弃物等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的生态功能。 禁止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因科研、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确需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将水鸟集中分布和候鸟迁徙停歇的湿地划定为鸟类栖息地,并向社会公布。 鸟类栖息地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营造鸟类栖息繁衍条件,并在鸟类繁殖和迁徙季节采取设置警示牌、控制人流等措施实行封闭式保护。 因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对鸟类栖息地采取防疫措施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动物防疫机构共同制定防疫方案,经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实施防疫方案时,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降低对鸟类栖息地生态功能的影响。 禁止在鸟类栖息地从事捕捉、伤害或者惊扰鸟类等妨碍鸟类栖息繁衍的活动。第二十七条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内的基堑、基塘农业耕作文化遗产等基塘农业文化资源,保护和传承龙船文化、蚝壳屋等湿地文化遗产。第二十八条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湿地管护责任单位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科学确定湿地的环境承载能力;向公众开放的湿地,还应当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不得超过确定的环境承载能力和景区最大承载量。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坏野生动植物的重要繁殖区、栖息地和原生地;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以及野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毁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 (五)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保护范围内非法从事以下活动: (一)围垦、开垦、填埋湿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烧荒;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采伐树木; (六)捕猎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蛋; (七)引进、放生外来生物物种。第三十一条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重要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根据湿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湿地资源监测评估结果,及时对生态功能有退化或者受损趋势的湿地发布预警,并采取用途控制、人流控制、区域控制、开放时间限制等措施控制湿地资源利用的强度和时限。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重要湿地管护责任单位,按照以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对生态功能退化或者受损的湿地采取封育、造林、禁渔、限渔、截污、补水、水系疏通等措施,开展湿地生境修复、湿地生物恢复、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恢复等修复工作。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生态文明考核指标体系,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湿地保护工作进行考核。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情况、管护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报告。湿地保护年度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湿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发现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需求,在保障生活用水、满足防洪需要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维持、补充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 湿地生态补水应当充分利用雨水、再生水。第三十五条 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湿地保护范围内及其周边区域农业、渔业生产者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其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饲料,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捕捞网具等农业废弃物,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对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或者回收。第三十六条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所管辖重要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尚未确定管护责任单位的,由该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管护责任。 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湿地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监测、评估和科学研究工作; (三)劝阻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宣传、科普教育活动; (五)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第三十七条 湿地资源的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义务,配合该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重要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开展湿地保护与管理工作。 湿地资源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发现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该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护责任单位报告。第三十八条 重要湿地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以及城市设计的要求,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湿地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相协调。第三十九条 禁止非法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国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第四十条 因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析建设项目对湿地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系统的影响,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影响的措施。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之前,应当征求该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就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征求该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国家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制定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并报该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湿地毗邻地区或者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该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负责审核湿地恢复建设方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恢复建设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湿地资源所有者、承包者或者经营者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一)因湿地保护需要,实行生态和清洁生产,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限制的; (二)在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因遭受鸟类等野生动物取食而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其他因湿地保护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湿地的等级、类型、生态效益、土地性质与权属、利益受损或者受限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定期调整。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态补偿的规定执行。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第五章 海珠湿地保护特别规定第四十三条 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包括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万亩果园湿地保护区土地征收范围以及相关水域、道路。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广东广州海珠国家湿地公园范围纳入海珠湿地保护范围。 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履行湿地管护责任单位的职责,对海珠湿地的资源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和经营服务等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第四十四条 海珠湿地应当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实施永久性保护,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减少湿地面积、不得降低湿地生态功能。第四十五条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海珠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划定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及其外围的建设控制区,明确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控制,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经批准的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变更。因保护和管理确需修改、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改、调整或者变更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缩小海珠湿地保护范围的面积。第四十六条 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无关的项目。因农业生产需要建设有关生产设施、附属设施或者配套设施的,应当符合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规定。 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新建的与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的塔、阁,建筑高度应当控制在二十五米以内,其他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五米以内。第四十七条 海珠湿地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与海珠湿地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建筑整体呈前低后高空间布局,并按照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风廊、绿廊。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 建设控制区内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临湿地界面一线建筑高度不超过十五米,二线建筑高度不超过一百米,但因城市标志性建筑建设需要或者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线建筑,是指海珠湿地保护范围以外三十米范围内的建筑,二线建筑是指建设控制区内除一线建筑外的其他建筑。第四十八条 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之前,应当书面征求海珠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但海珠湿地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的除外。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采伐树木或者采摘果实。因树木的改造、抚育更新以及景点建设需要确需采伐树木的,参照《广州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根据湿地保护、人文历史风貌、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需要,合理确定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范围、种类、时间、地点等。 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以及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第五十一条 限制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举办群众性活动。 在海珠湿地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征得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第五十二条 任何车辆、船舶以及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等电动滑行工具不得进入海珠湿地保护范围,但下列车辆和船舶除外: (一)执行公安、消防等公务的车辆和船舶; (二)执行救护、抢险等紧急任务的车辆和船舶; (三)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四)经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开展施工养护、科研监测、科普文化活动的车辆和船舶; (五)海珠湿地管理机构配置的专用观光车辆和船舶。 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管理或者修复措施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未依法对湿地恢复建设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发放和使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湿地保护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五十四条 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履行湿地管护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履行商业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湿地保护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履行湿地管护责任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管护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界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林业、环境保护、水务、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占用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依照《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非法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擅自采伐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广州市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采摘果实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车辆、船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海珠湿地保护范围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保护范围,不听劝阻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车辆、船舶未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的,或者未按规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管护责任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处罚。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三条 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六个月内向社会公布,调整重要湿地名录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两年内编制完成并向社会公布。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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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8 - 09 -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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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博物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博物馆事业的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满足公众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提升城市文化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博物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设立、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博物馆包括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国有博物馆包括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其他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以及全市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商务、民政、教育、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对博物馆事业作出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设立的博物馆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在藏品征集、收藏或者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与博物馆有关的科学研究、陈列展览、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文化产业发展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向国有博物馆捐赠重要文物和资料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博物馆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藏品资源、文化特色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等,合理确定博物馆发展方向、数量、种类、规模和布局等,使本市博物馆充分展示岭南文化中心地、海上丝绸之路发祥地、近现代中国民主革命策源地、改革开放前沿地等独特的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建立具有本市特色的博物馆体系。  博物馆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博物馆。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自然、历史、文化、科技等资源,设立特色鲜明的博物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体现行业特色、地域文化、民族或者民俗特点的博物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设立博物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新建的博物馆选址应当位于交通便利、市政设施配套良好的区域或者本市规划重点发展建设的城市新区内,但依托古遗址、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名人故居、旧址等设立的博物馆除外。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或者已经动工建设的博物馆选址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周边的配套公共交通、市政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改善博物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博物馆应当符合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设置与博物馆藏品规模相适应的展厅、库房等场所,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场租优惠、购买服务、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方式,支持非国有博物馆的发展。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国有闲置的名人故居、工业遗产等房产为博物馆提供馆舍。  将建筑物改建为博物馆,其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变更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建设博物馆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不得将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抵押。博物馆终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博物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博物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或者迁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建或者迁建的博物馆的设施配置、建筑面积、展厅面积等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本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的运行维护、藏品征集、陈列展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员培训、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扶持非国有博物馆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博物馆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博物馆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博物馆收取门票、获得非营利性收入和接受捐赠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非国有博物馆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减免,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或者向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进行捐赠。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金、藏品、设备、设施等财产,或者出借藏品、开办展览、举办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支持博物馆事业发展。  接受捐赠的博物馆应当出具接受捐赠凭证,定期编制受赠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博物馆使用受赠藏品时,应当根据捐赠人的意愿标明其来源。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六条 设立、变更、终止博物馆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  第十七条 博物馆实行名录管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博物馆的名录。博物馆名录应当载明博物馆的名称、地址、设立主体、基本陈列概况、等级、类别、开放时间、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对博物馆实行统一标识管理。  地名、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博物馆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地图等城市标识系统。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旅行社和博物馆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合作,并支持、指导符合条件的博物馆申报国家A级旅游景区。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对本馆和本馆举办的陈列展览、社会教育等重要活动进行宣传,扩大观众覆盖面,提升博物馆的社会影响力。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宣传推介博物馆。  第二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建立健全理事会制度。  博物馆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馆长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制定人才发展方案,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培训和教育制度,促进专业人才的培养。  博物馆应当根据服务时间、馆舍规模、藏品数量、参观人数等因素为本馆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新进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并实行公开招聘。  第二十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博物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全市博物馆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及其管理单位、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本馆的宗旨、性质和任务编制藏品征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将本馆藏品征集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报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博物馆拟征集的藏品,对藏品征集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提出调整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将拟征集的藏品和拟接受捐赠的藏品提交市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估价。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因紧急情况需要征集预算外藏品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专项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安排。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藏品征集的管理办法。藏品征集管理办法应当包括藏品征集的标准、流程、渠道和征集经费的使用、管理等规范。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建立电子和纸质的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档案,并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博物馆应当在新取得的藏品入库之日起三十日内建立电子和纸质的藏品档案,并同时登入藏品总账和分类账。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藏品的保护管理制度。  博物馆应当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根据实际需要更新和添置藏品保护设备,改善库房条件。  博物馆应当制定年度藏品修复计划,及时抢救修复材质脆弱、濒危的珍贵文物。  第三十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知识产权的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风险防范机制。  他人对博物馆藏品享有知识产权的,博物馆应当与藏品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就藏品知识产权的行使及藏品衍生产品知识产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之间可以依法借用藏品。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可以通过交换、申请调拨等方式依法交流藏品,优化藏品结构,提高藏品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依法享有对本馆藏品进行数字化创作成果的知识产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博物馆可以依法将数字化成果用于陈列展览、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科学研究等。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为参观人员提供下列基本服务:  (一)展览服务;  (二)讲解服务;  (三)咨询服务;  (四)提供博物馆的宣传介绍资料;  (五)依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参观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博物馆的展品、设备、设施,不得损毁;  (二)服从博物馆的管理,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博物馆内追逐打闹、高声喧哗;  (三)未经允许,不得在展厅内摄像或者使用闪光灯拍摄,不得触摸展品;  (四)不得将动物带入博物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遵守博物馆明示的其他规章制度。  博物馆参观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博物馆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坚持公益性的原则,突出科学性和知识性,增强观赏性和互动性,注重挖掘藏品文化内涵,提高陈列展览的服务水平。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提供准确、规范的文字说明。  博物馆应当定期举办临时展览,其中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每年举办的临时展览不少于四次,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每年举办的临时展览不少于两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博物馆通过举办联合展览、互换展览等形式开展交流合作。  鼓励博物馆通过举办流动展览参与机关、部队、学校、企业、社区、农村等文化建设,扩大陈列展览的影响力和传播力。  第三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不同观众群体编写准确、生动的讲解词,提供优质的讲解服务。  国有博物馆应当定期组织义务讲解,并根据需要配备现代化自助语音讲解设备。  第三十八条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免费开放,但因保护文物建筑、遗址等的除外。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国有博物馆全年向社会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十个月,且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但因不可抗力的除外。非国有博物馆开放时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指南、开放时间、义务讲解时间、收费项目和标准、参观人员须知等事项在博物馆入口处、馆内显著位置和本馆网站上进行公布。  博物馆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七日公示,但因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四十条 博物馆应当通过举办讲座、论坛等形式开展社会教育活动。  鼓励学校与博物馆建立合作关系,结合学校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学、社会实践活动。学校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学、社会实践活动的,博物馆应当提供支持。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鼓励学校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学、社会实践活动。  科学技术、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博物馆申报科学普及、研学旅行等基地。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应当以本馆藏品为基础,开展有关专业学科和应用技术的研究,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为公众开展科学研究提供支持与帮助。  第四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常态化志愿服务机制,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学校等的合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者参与博物馆的宣传、导览等日常运行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博物馆通过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途径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博物馆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博物馆开发、经营文化创意产品提供指导。  第四十四条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开发、经营文化创意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文化创意产品开发设计、经营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绩效奖励。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博物馆开发、经营文化创意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预算管理,用于博物馆的运行和维护、藏品征集、陈列展览、继续投入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并可以用于奖励对开发、经营文化创意产品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鼓励博物馆通过多媒体导览、电子讲解、互动展示、设立数字博物馆等方式,丰富藏品展示手段,提高智能化服务水平,提升观众参观体验。  第四十六条 鼓励博物馆建立健全资源共享机制,通过博物馆联盟、对口帮扶、总分馆制等方式,促进博物馆共同发展。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博物馆在藏品征集和管理、陈列展览、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社会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四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博物馆评估机制,定期对本市博物馆在藏品征集和管理、陈列展览、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和经营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给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博物馆扶持资金的依据。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评估结果和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建立博物馆信息共享机制,将博物馆的登记、备案情况以及对博物馆的违规惩戒等信息进行共享。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将组织章程、机构设置、财政经费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和购买服务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博物馆发展规划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和公布博物馆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布博物馆名录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博物馆实行统一标识管理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制定藏品征集管理办法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博物馆进行评估,未将评估结果作为给予博物馆扶持资金的依据,或者未将评估结果和扶持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博物馆信息共享机制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地名、交通、建设、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博物馆纳入城市标识系统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制定鼓励学校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学、社会实践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出具接受捐赠凭证或者未编制、公布受赠目录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编制、公布藏品征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档案,或者未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藏品保护管理制度,未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或者未制定年度藏品修复计划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参观人员提供基本服务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定期举办临时展览,或者每年举办临时展览次数未达到最低要求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实行免费开放,未按照规定对特殊群体实行免费、其他优惠,或者开放时间未达到最低要求的;  (八)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将博物馆服务指南、开放时间等信息进行公布的;  (九)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博物馆组织章程、机构设置、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非国有博物馆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博物馆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博物馆参观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以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博物馆继续以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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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的《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6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6月2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7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7年3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通行、生产、销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综合管理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经营性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专业批发市场货物配送车的相关管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国土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来穗人员服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规定。  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提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驾驶技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居住区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扩大和优化公共交通网络,指导区人民政府推广使用社区便民交通工具,完善短途公共交通接驳系统。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从事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等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个人或者企业信用档案。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还应当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其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应当送交市来穗人员服务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本市来穗人员积分管理制度中积分扣减的审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规定纳入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的内容。    第二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不得驶入机动车道,但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除外。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内环路、过江隧道以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   (一)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  (二)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但持有本市临时通行标识的除外;  (三)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但特定时间在划定区域过境通行的除外;  (四)畜力车;  (五)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以及其他滑行工具;  (六)本市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滑行工具。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临时通行标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项规定的通行时间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行政区域内以及白云区、黄埔区行政街辖区内禁止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但市政、环卫等单位作业需要和专业批发市场范围内运输、配送需要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区域内,禁止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含所指路段)范围内禁止摩托车行驶:  (一)东至黄埔区与增城区交界处;南至海珠区、黄埔区与番禺区交界处;西至荔湾区、白云区与佛山市交界处;北至北环高速公路(沙贝海至增槎路路口)、增槎路(北环高速公路路口至西槎路路口)、西槎路、石潭路、黄石西路、黄石东路、白云大道(黄石东路路口至同泰路路口)、同泰路、同宝路、沙太路(同宝路路口至中成路路口)、中成路、中元路、天源路(中元路以北)、广汕路(天源路路口至开创大道路口)、开创大道(广汕公路至广深高速公路路口)、广深高速公路(开创大道以东)。  (二)广州大学城、广州火车南站。  (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但邮政(含报刊投递)、快递等行业可以使用符合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从事社区配送服务。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实行统一车身标识、安装车载定位系统终端监控设备、配额备案管理等管理措施,在规定的区域、线路、时间上道路行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禁止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区域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设置明显的禁行标志。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保持限速装置性能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但人力三轮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专业批发市场内进行运货的除外。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拒不停车或者弃车逃避;  (二)在车上安装锐利器物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其他装置,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检查;  (三)以其他方式逃避、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章  生产、销售、供油和停放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以及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禁止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二)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等设备或者装置;  (三)改变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结构、构造、特征以及发动机、电动机功率等技术数据;  (四)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有关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销售管理的告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发放告示。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前款规定的告示,并向购买者告知告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市摩托车禁止行驶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摩托车供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未悬挂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供油,但持有本市临时通行标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特定时间在划定的区域过境通行的摩托车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市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禁止行驶区域内的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  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允许上道路行驶区域内的人力三轮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四章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为下肢残疾人代步使用的正三轮车辆,并安装最高车速不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的限速装置。  市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置换、更新、保险补贴和回收制度,推行统一车型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申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十六周岁,未满七十周岁;  (三)持有下肢残疾的医学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需要重新申购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并书面承诺追回车辆后,交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有关机构回收。  第二十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销售机构,为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所有人领取非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和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医学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的登记审查工作。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只能申购、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残疾人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且需要共用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核发载明车辆所有人以及一位其他使用人的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全部或者部分丢失、灭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新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重新编发号牌号码,同时发放新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并收回未丢失、灭失、损毁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十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或者行驶证载明的其他使用人不得出租车辆,不得将车辆出借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人驾驶。  禁止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出租、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查处后再次出租或者出借的,或者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经营性客运、货运活动受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罚的,车辆所有人三年内不得申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连续两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达到十年且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安全技术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报废。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达到前款规定报废标准的,禁止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将车辆交付市残疾人联合会并申请报废。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五日内将回收的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送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检验,依照国家、省有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检验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携带行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使用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公益性、区域性短途出行服务交通工具。  鼓励社区为居民提供便民交通工具。便民交通工具应当在社区内以及社区与接驳社区的公共交通站点间行驶。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批发市场应当实行封闭式园区管理,具体园区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专业批发市场货物配送车的管理使用制度。  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应当对园区内的人力三轮车进行规范管理,统一标识。人力三轮车应当在划定的园区范围内进行运货,不得在园区外的道路上行驶。  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应当禁止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进出市场配送、运输货物;专业批发市场的商户经营者不得利用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  本市禁止摩托车行驶区域内禁止利用摩托车进出市场配送、运输货物。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依法采取限制通行、总量控制或者淘汰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行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违法供油的行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违法行驶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投诉;对违法停放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和交通、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的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车辆。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拼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销毁。驾驶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处理并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车辆有非法加装装置的,应当拆除。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驾驶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以及其他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或者其他滑行工具。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发还。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驾驶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上道路行驶的,或者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保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性能状况良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利用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三次以上的;  (二)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的;  (三)上下班高峰期或者人流密集时段在汽车站、火车站、地铁站出入口、专业批发市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从事营运的;  (四)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车辆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车辆,可以并处非法车辆每辆二千元的罚款;无法查清非法生产、销售车辆数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改装的摩托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摩托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市摩托车禁止行驶范围内的加油站向摩托车供油的,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向未悬挂本市号牌的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禁止上路的其他车辆供油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通行区域范围内的公共停车场允许停放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出租或者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查处后再次出租或者出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车辆移交市残疾人联合会核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车辆,依法销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未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行驶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或者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牌证,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出租、出借、转让本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不对人力三轮车进行规范管理的,或者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允许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专业批发市场的管理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的专业批发市场的商户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被扣留的车辆,当事人在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依法销毁。  第五十二条  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出台前,电动三轮车按照本规定中的摩托车处理。国家标准规定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的,参照本规定中的电动自行车处理。  第五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违法通行、非法营运、非法出租、非法出借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为残疾人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购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警用摩托车以及其他经批准执行公务的摩托车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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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8 - 09 -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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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有获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享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龄事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贯彻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并明确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本区域内老年人的养老情况和服务需求,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开展互助养老、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以及文化、体育活动,调解老年人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为老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老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接纳、尊重、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和老年人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老年大学、老年活动中心、基层老年协会、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等应当面向老年人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身心健康知识、安全防范知识等宣传。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助老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信息化建设,推动各有关部门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务、信用等基础信息分类分级互联共享,在老年人基本情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推动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建立定期信息发布制度。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采取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方便社会公众投诉举报。第十二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农历九月为本省敬老月。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四条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需求,支持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探望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第十五条子女具有同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子女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的,有赡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同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有两个以上赡养人的,赡养人不得推诿、逃避赡养义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第十六条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赡养人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身体残疾、本人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妻强行分开赡养。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应当教育督促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根据老年人的要求,可以向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组织调解纠纷,联系志愿服务,向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并指引和帮助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其所在单位、老年人组织或者民政部门应当教育和督促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帮助老年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十八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强行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第十九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向老年人要求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财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发放给老年人的补贴、津贴等直接发放给老年人本人。因特殊情形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代领的,应当及时将代领的补贴、津贴等交付给老年人。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老年人依法享有权益的财产被征收、征用的,相应补偿应当交付给老年人本人,其子女、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处分老年人应得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在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异地生存认证及社会保险待遇异地领取、结算,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等方面,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提供方便。第三章社会保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和基本社会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按时足额发放待遇或者补贴。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给予资助或者补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负担;完善与分级诊疗相适应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城乡老年人纳入供养救助范围。特困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六倍且不低于当地现行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特困老年人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全额报销。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报销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他经济困难老年人可以依法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第二十四条所有赡养人、扶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特困救助:(一)属于全日制在校学生、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低收入家庭成员中任一情形的;(二)残疾等级被评定为重度(一、二级)残疾人的;(三)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的;(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家庭财产认定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五)其他按照有关规定被认定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老人政府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发放范围。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的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生活护理补贴制度。前款规定老年人重度失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参照乡镇(街道)医院(卫生服务中心)一级护理标准每月给予生活护理补贴;轻、中度失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给予生活护理补贴。具体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六十周岁以上的,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所在单位应当对其护理照料父母给予必要照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保障、医疗服务、养老服务、住房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给予资助。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支持、社会捐助、个人自费投保相结合的老年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可以逐步扩大资助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老年人的范围。鼓励老年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主动投保。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为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本省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减免租金;在实施老旧居住区、棚户区、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保障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等符合住房救助条件老年人的基本住房需求。第四章社会服务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照料服务。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改革管理体制,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机构运营管理。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发展老年康复医疗事业。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促进养老服务人才素质和服务水平的提高。第三十七条禁止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老年人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开展对老年人消费的社会监督,保护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消费者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做好老年人防范诈骗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个人信息安全、健康保健、投资消费安全等知识的宣传,增强老年人的防骗意识。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报警、控告、检举,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计生、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以老年人为主要消费主体的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和服务等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一)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而生产、销售保健食品;(二)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发布虚假、违法保健食品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三)销售假冒伪劣、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保健食品;(四)利用网络、会议营销、电视购物、直销、电话营销等方式虚假宣传、欺诈销售食品、保健食品、健康用品等;(五)销售保健食品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行医行为;(六)虚假宣传、违法经营老年休闲旅游等产品或者服务。为会议营销提供场地或者其他条件的开办者、出租者、举办者,以及保健食品交易网站、电视购物频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进行实名登记,发现利用其所提供的平台、场所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立即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章社会优待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优待制度,在政务服务、卫生保健、文体休闲、交通出行、公共商业服务、维权服务等方面给予老年人优待,逐步提高优待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优待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场所、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优待服务,完善老年人服务设施,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标识,公布优待服务项目和内容。第四十二条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卫生保健优待:(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包括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的健康管理服务;(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挂号、交费、取药等专用窗口服务,为老年人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便利服务。第四十三条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文体休闲优待:(一)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或者控股的公园、博物馆(院)、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纪念陵园)、名人故居等公益性文化设施;(二)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半价购票进入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三)免费享受体育部门组织的体质测试。鼓励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提倡公共体育场馆、设施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第四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等交通服务单位应当给予老年人优先购票、进出站、检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等服务。有条件的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应当设置老年人候车室或者老年人专座。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乘坐公交城乡一体化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减免费优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五条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电信、有线电视等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提供引导咨询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提示相应风险。鼓励金融机构对异地领取养老金的客户给予手续费减免优惠。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鼓励针对老年群体特点开展适应老年人特殊需求的专项法律服务活动,为老年人及时就近寻求法律帮助提供便利条件。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电话、网络、上门服务等形式,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报案、参与诉讼等提供便利。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第六章宜居环境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宜居环境,推进宜居社区建设。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残联等单位,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加强居住区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重点对坡道、楼梯、电梯、扶手、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建筑、设施进行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自愿改造生活设施及无障碍设施提供资助。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文化设施建设列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城乡规划,按照城市文化活动设施和老年人设施规划标准,加强老年文化设施建设。第五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活动室等文体娱乐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因地制宜开辟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鼓励文化、体育、公共娱乐、风景区、公园等场所建设适合老年人活动的设施。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支持和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优良传统教育、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咨询服务、科学开发与应用、生产经营、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等活动。第五十二条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建议。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力资源开发利用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计本地区、本行业老年专业人才信息,建立老年人才资源库,推动老年人才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融合对接。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和扶持老年人组织,加强老年人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鼓励和支持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有益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引导老年人参与社会建设和管理,组织为老服务和老年互助活动,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诉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老年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鼓励社会力量为老年人组织建设提供资金和设备支持。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继续教育机制,加强对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整合利用城乡教育文化资源,逐步建立社区老年教育网络,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老年学习活动场所、老年教育资源应当对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鼓励老年大学面向社会办学。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鼓励高校及有关教育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适合老年人特点的老年人体育运动会或者单项比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支持老年文化团体开展活动,为老年人参与文化活动提供方便。鼓励、支持老年人文化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广泛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群众性老年文娱体育活动。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通过调解、诉讼要求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老年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请求帮助,也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妻强行分开赡养,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上述行为以及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具有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义务的文化、体育、医疗、交通、旅游及其他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优待服务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减免费用的应当退还多收的部分;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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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正文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增强全社会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推动法治广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与道德教育、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创新形式、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治宣传教育。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动全体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重点对国家工作人员、青少年和外来务工人员等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向居民、村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宪法,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推进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相结合,推动全社会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建立健全向社会力量购买法治宣传教育服务机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法治宣传教育经费。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公益性投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八条 实行国家机关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普法责任制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实行普法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级行政区域的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的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行政区域普法责任清单中,明确国家机关的普法总体要求和具体责任、普法范围、组织实施等内容。国家机关应当在本部门普法责任清单中,明确普法宣传的法律法规、普法对象、预期目标、活动方式、时间安排、责任人等内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新颁布法律法规明确的职责,就新颁布法律法规制定专项普法责任清单,组织新颁布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普法责任清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普法责任清单的执行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普法责任清单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对本系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督导,做好本系统普法工作。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处理教育、就业、医疗卫生、征地拆迁、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社会救助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过程中,应当面向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起草制定过程中,扩大社会公众参与,增强社会公众对法规、规章的理解和认识。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予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民旁听案件庭审、观摩行政执法活动。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办理案件或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向有关单位及个人阐释说理。第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履行公益法治宣传义务,在重要版面、重要频道、重要时段设置法治宣传教育专栏,刊播公益法治宣传广告,宣传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依法治省的有关内容,结合涉法公共事件和典型案(事)例正确引导舆论,积极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送公益法治宣传信息。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把法治教育纳入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将宪法法律和党内法规列为培训必学内容,组织国家工作人员日常学法,采取法治讲座、法治论坛、法治研讨、到法院旁听案件庭审等多种方式,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的能力。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重大事项依法决策、依法履职和推进法治建设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工作人员年度学法考核。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法治教育课程的落实,指导、监督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保障学校法治教育的教材、师资、课时、经费。中小学校应当在自主安排的课程中设立法治知识课程,拓展法治宣传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法治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聘请法治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内青少年学生在小学、初中、高中等阶段分别到基地接受至少一次的法治教育。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托用工单位和社区,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建立岗前普法教育制度,增强外来务工人员的民主法治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时,可以结合活动主题,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广场、公园、车站、机场等公共活动场所,运用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移动电视屏等载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有关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预留空间,配合法治宣传教育,所需经费由相关单位的法治宣传教育经费予以保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强法治宣传橱窗、法治文化长廊、法治文化主题广场、法治文化主题公园等基层法治文化公共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工作中的作用,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年国家宪法日、重要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和法治广东宣传教育周等活动期间,组织开展相应主题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实施情况,应当纳入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内容。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的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就履行责任制情况、法治宣传教育效果等事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考核的重要参考。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调研、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他国家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八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前款规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主管单位。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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